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DUNG(陳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VIET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越勇,下稱陳越勇
)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宿舍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
,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與臨海路3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時49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越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各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