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睿自民國110年11月3日凌晨0時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水路某餐廳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至同日凌晨1時30分後,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時,不慎與徐彥亭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41分許對張竣睿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彥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因認路途非遠心存僥倖而
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非高;兼衡其自稱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詳速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