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路」後應補
充「外出購買香菸」,「行經」前應補充「返回時」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陳炎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照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民國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0年10月3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住處離開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