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豪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其友人林敬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附近住處,飲
用啤酒約330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時20時許,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
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
段與福東街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並於翌(24)
凌晨0時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