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晚間9時3
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並發
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萬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與友人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5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撞及施吉
與莊凱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
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當場測得陳萬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施吉、莊凱賀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
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