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滄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時」應更正為「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及光復路346巷口時」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滄彣於民國100、105年間,曾因酒駕犯行,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未構
成累犯),本次為第3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
已5年有餘,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徐滄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彣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
鎮光復路346巷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隨即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幫友人購買物品。嗣於110年10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時
,因口罩未戴好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
1時5分當場測得徐滄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滄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