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0號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
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自居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自
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農、教育程度係高
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陳耀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坤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58高梁酒
3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上午
10時許,自居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購買肉圓。嗣於110年10月24
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
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4分當場
測得陳耀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