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永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造
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羅永淂 男 00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宮」內辦公室,飲用高梁酒
8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在停車場休息後之
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處。嗣於110年10月24日
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因不勝
酒力而不慎自後撞及王宏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1分
許,當場測得羅永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