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
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關宗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宗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內,飲
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昕PUB』。嗣於110年11月4日
凌晨4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停車妨害他
人通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