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與林正雄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張劍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劍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
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
伸港鄉中興路與濱二路口,不慎與林正雄所駕駛8V-3993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劍傑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