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隆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
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榮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各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甫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