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
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高家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縣144與台17線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