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發
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余明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胎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賴群傑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測
得余明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群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