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粘崑祥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
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另依修
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
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
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左轉彎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廖怡鈞先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
7000元完畢,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沒有就學之智識程度,現年83
歲、已退休、患有慢性腎衰竭之生活狀況(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高齡83歲,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粘崑祥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崑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已和解,未據告訴)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福興鄉沿海路4段184號附近,欲左轉至內側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往左駛入內
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廖怡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沿海路4段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廖怡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肩
、左上肢挫擦傷、左足挫傷併瘀、擦傷等傷害。詎料,粘崑
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離去
。嗣為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被告事發時衣著照片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現年已82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坦承本件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明
原諒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