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
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澤鵬前已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
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
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
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楊澤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鵬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雜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
0巷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29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