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
化縣田尾鄉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
晨5時5分許,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巡邏員警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
晨5時28分許對鄭育書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
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
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所超出法定
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小
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5、21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