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國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
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被   告 黄國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
鹿路4段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號住處。
嗣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因口罩未戴好為警攔下勸導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於
同日時31分許,當場測得黄國安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