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銘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110年9月20日0時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4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同上偵卷
第41頁、第44頁)。
 ㈥現場照片13張(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危險性甚高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桿,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造成傷亡
,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
上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