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仁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至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
(9)日上午8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處所離開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下稱莒光派出所)接受另案調查。嗣於110年11月9日上
午8時31分許,在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覺其顯有
酒容、酒色,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