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於民國108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
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犯數罪,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