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
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
職業為回收業、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王天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17
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所
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從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