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姓名:周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MANH(周文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姓名:周文孟)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
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3
時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9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CHU VAN MANH(周文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
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