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則
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逃逸外勞、到處打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孟)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2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譯名:阮文孟)自民國110年11月7
日10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地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途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
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MANH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護照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