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VAN BANG(中文姓名:泰文鵬)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THAI VAN 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泰文鵬 )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
             月9日生)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BANG(中文譯名:泰文鵬)於民國110年11月7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察
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B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外勞動態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