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3日
18時許,在臺南市○○路2段附近之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
鴨,食用完畢後,即由他人載至臺南市之臺南火車站,搭乘
火車至雲林縣之斗六火車站,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50分間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大橋下,
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