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吳金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山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彰化縣田
尾鄉海豐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翻覆在稻田中。
嗣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許,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其尚在駕
駛座內,協助其脫身後,並測得吳金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