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708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告訴人黃惠萱於偵
查中之指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
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