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政豪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1段與福成街口時,遭實施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
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14)日凌晨0時2
5分許對江政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
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月28日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
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
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
(速偵卷第37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
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過鉅
,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程人員、經
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