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IEN(中文名:潘文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秘錄器翻拍
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THIEN(中文名:潘文善)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政府嚴令禁
止之行為,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自
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外籍來臺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6號
  被   告 PHAN VAN THIEN(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IEN(中文名:潘文善)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
行經○○鄉○○村○○街49之18號附近,因自撞電線桿,為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