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禾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禾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
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
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的駕駛行為並非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周禾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禾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
附近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8時許,自彰化縣○○鄉
○○路0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40巷與彰
新路4段交岔口,與蔡竣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周禾記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禾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竣瑋、蔡明奇、柯駿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攝影影像、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