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文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品味家庭日式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
其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南潭路與源泉路之交岔路口,因車牌汙損為警
  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