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NGOC LINH(中文姓名:陶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NGOC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飲用
酒類」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
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
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可
稽(見13975號卷第15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
查詢作業甚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
  被   告 DAO NGOC LI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9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NGOC LINH(中文名:陶玉玲)自民國110年11月6日20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1116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NGOC L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