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UONG(黃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埤頭鄉彰水路之宿舍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埤頭鄉光復東路316號前,不
慎人車摔倒,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文強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1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919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
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