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榕

住○○市○○區○○里○○路0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榕國中畢業,是智
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
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服食含有酒類之湯
飲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至肇事自傷,有相當
高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湘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0號5樓之10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榕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正路之朋友住處,食用含米酒之鯰魚補湯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號綜合市場旁無名巷內,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其所送
醫之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