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張益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令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3時許,騎乘機車外出
到藥房拿藥,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
處途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
人受傷)。張益令返家後,旋即飲用米酒150毫升後,於接
獲警方通知調查前揭交通事故電話後,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
村分駐所製作筆錄。嗣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
3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