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政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
的危害,被告無視於此,依然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
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9年,難認被告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