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5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大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吳大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大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告訴人李素如、鄭美鷹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
任及毋庸賠償,一切依法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
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吳大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豐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員鹿路1段柳溝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二車間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往右偏向
行駛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併行直行由李素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美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李素如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鄭美鷹則受有腰部拉傷之傷害(吳大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吳大豐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素如、鄭美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大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吳大豐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於該路段往右偏向行駛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併行直行由證人李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鄭美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證人李素如、鄭美鷹受傷。被告與證人李素如、鄭美鷹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於該路段往右偏向行駛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併行直行由證人李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鄭美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證人李素如、鄭美鷹受傷。被告與證人李素如、鄭美鷹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狀況。 5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於該路段往右偏向行駛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併行直行由證人李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鄭美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事發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向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訊據被告吳大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與證人
李素如、鄭美鷹之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沒有聽到碰撞生或
機車倒地聲等語。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李素
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均顯示事發時係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輪
,與證人李素如上開機車之腳踏板發生擦撞,且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右偏而與證人李素如
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尚暫停約3秒後,方駛離
現場,如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難委為不知,
故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