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纓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纓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
為醫療人員抽血採檢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28日13時7分」
;證據增列「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林纓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纓容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其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鹿路120
巷301弄口,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彰鹿路120巷301弄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適溫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鹿路120巷30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發
生碰撞,致溫婉容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意識喪失、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含顴骨、鼻骨
、上頷骨、下頷骨)、前額撕裂傷15公分、肺挫傷性出血、
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雙方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到場處理,將林纓容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
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69.0mg/dl,換算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9%,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纓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