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3行「上午1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8分許」,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志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
(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沈珈羽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被害人沈珈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被
害人鍾奇峰所駕駛之拖吊車,所幸均無人傷亡;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蔡志林 男 44歲(民國66年10月27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連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之公
司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
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沈珈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因而再往前推撞鍾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拖吊
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01分許
對蔡志林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