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宏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盧俊宏 男 53歲(民國57年8月30日生)
住彰化縣○○市○○○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0段0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
化市○○○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
酒味,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Z000000000000號通知聯)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