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圳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99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施圳益 男 44歲(民國66年10月23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圳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27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飲用
啤酒3玻璃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
口,因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圳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