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PHAISAN(中文名:潘山,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PHAIS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MNAN PHAISAN(中文:潘山)無視於酒後駕
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為外籍移
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被告仍將遭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之規定裁罰,而被告來台工作僅賺取微薄薪資,此時行政
罰鍰應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故不再就緩刑附加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CHAMNAN PHAISAN  (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7月2日
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CHAMNAN PHAISAN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泰國小吃店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
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明街口
,因未依標誌、標線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
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CHAMNAN PHAISAN 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