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梁國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卿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
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579巷與南環路口時,因未戴口罩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卿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