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彩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
福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三義路口,
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酒氣,於同日3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盧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