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曹伯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伯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
麵攤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與浮
圳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伯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