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劉育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飲用
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途經彰
化縣鹿港鎮台61線南下車道176.2公里處,與黃孟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前往處理,並對劉育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孟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