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
1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1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皓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未熄火即停放在道
路中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蕭皓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杰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
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2段351巷口,因其駕駛前述車輛未熄火
停放在道路中間,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110年1月11日0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