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柏是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健全,而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經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
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明知駕車外出赴宴,結束後還要
開車回家,卻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從國道1號高速
公路經快速公路台74線,行車速限甚高,駕駛時尤須專注,
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成罪門
檻甚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
暨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許錦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起至16、17時許止,在雲林
縣虎尾鎮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3.8公里處,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