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碩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碩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和美鎮彰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前,因所附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許碩峯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不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且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