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09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漢樹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接近北寧路編號0000000燈桿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道路,須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事項而沿道路中間貿然行進,適陳帝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同
燈桿,亦疏未注意該等事項而漫然行駛在道路中間,兩車均
閃煞不及而在上開燈桿前發生碰撞,許漢樹、陳帝言皆人、
車倒地,陳帝言受有左肩膀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膝部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許漢樹明知自己
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陳帝言甚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
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許漢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帝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帝言配偶黃郡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影
像擷圖。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21
3146號)。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903
7350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陳帝言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
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
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
171至17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然
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